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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规范公司的登记管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设立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不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条件和程序的,不得登记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也不得称“公司”。
公司以外的其他企业(以下简称非公司企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进行登记管理。
第三条 公司的登记机关为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含自治区、直辖市,下同)、市(含自治州,下同)、县工商行政管理局。地区、盟及大中城市所辖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各级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保税区、各类开发区的工商行政管理局(分局)没有公司登记权,不得登记注册公司。
住所设在直辖市所属区内的公司,除应当由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的以外,由直辖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
市、县工商行政管理局的公司登记管辖范围,由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结合本省情况,参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对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和省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管辖权的划分原则,作出具体规定。
第四条 保税区、开发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以及市辖区工商行政管理局依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67号文件改建为分局的,可以受市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书面委托,核准登记有限责任公司,并核发盖有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印章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五条 设立公司,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由股东直接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
按照国务院《行政法规制定程序暂行条例》的规定,行政法规是国务院为领导和管理国家各项行政工作,根据宪法和法律,并且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制定的政治、经济、教育、科技、文化、外事等各类法规的总称,行政法规的名称为条例、规定和办法。
地方性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及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的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的专项审批,不作为公司登记的前置条件。
第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设立公司应当经审批或者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的,除由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外,应当依法取得公司所在地审批机关的批准。由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股份有限公司,其设立批准文件应当加盖省人民政府印章。
第七条 申请设立国有独资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的批准文件。省级以下人民政府授权投资的机构或者授权的部门应当按国务院规定执行。
第八条 设立公司,申请人应当向有名称核准管辖权的登记机关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预先核准的公司名称中反映的行业未被有关部门批准时,公司名称由原名称核准机关重新核定,或者由申请人重新申请名称预先核准。
第九条 “有限责任公司”可以简称“有限公司”。
公司不得称“总公司”、“集团公司”。对于符合企业集团条件的,其核心企业可以登记为“集团有限公司”、“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或者“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第十条 有权出具验资证明的法定验资机构是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和审计事务所。有国有资产入股的公司,国有资产产权登记不作为公司登记必须提交的文件。
第十一条 以高新技术成果出资超过有限公司注册资本20%的,应当由国家或者省级科技管理部门认定,经依法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价格。
股东以土地使用权出资,应当取得有关审批部门的批准,并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
第十二条 公司章程内容违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要求申请人修改。申请人拒绝修改的,应当驳回公司登记申请。
第十三条 公司的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国有独资公司属于有限责任公司,企业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国有独资)”。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企业类型为“股份有限公司(上市)”。
第十四条 设立子公司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除国家授权投资的公司可投资设立全资子公司(即国有独资的子公司)外,公司不得设立全资子公司。
公司不得设立非公司的企业法人,也不得向非公司企业投资入股,但非公司企业改建为公司或者公司兼并非公司企业并按《公司法》将其规范为分公司或者子公司的除外。
第十五条 公司设立的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经营机构,其名称可以不含“分公司”字样,但应当按分公司登记程序办理登记。
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不得超出公司的经营范围。分公司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必须报经审批的项目,仍须报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
第十六条 公司核发1994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非公司企业核发1989年版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和《营业执照》。营业执照上的印章应当是登记机关的公章,不得使用登记专用章替代。
第十七条 机关法人、社会团体法人、事业单位法人作为公司的股东或者发起人时,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
企业化经营的事业单位,应当先办理企业法人登记,再以企业法人名义投资入股。
“职工持股会”或者其他类似的组织已经办理社团法人登记的,可以作为公司股东。
第十八条 农村中由集体经济组织履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投资主体;没有集体经济组织,由村民委员会代行集体经济管理职能的,村民委员会可以作为投资主体投资设立公司。村民委员会投资设立公司,应当由村民委员会作出决议。
第十九条 具有投资能力的城市居民委员会可以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时,应当符合国家的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有关具体规定,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外商投资企业成为公司股东或发起人登记管理的若干规定》执行。
外商投资企业因股权变更而使中方投资者获得企业全部股权的,在申请变更登记时,企业应当按照拟变更的企业类型的设立登记要求向登记机关提交有关文件。经登记机关核准后,缴销《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换发《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第二十一条 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和资产评估机构不得作为投资主体向其他行业投资设立公司。
第二十二条 法人之间可以共同出资设立公司,不受是否存在产权关系的限制。
第二十三条 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
第二十四条 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成为所任职企业投资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
第二十五条 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外,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投资比例原则上不受限制,但明显规避法律,变相设立独资公司的,公司登记机关不予登记。
第二十六条 公司的董事、经理不得在与所任职公司没有投资关系的同行业的其他公司兼任董事、经理职务。
第二十七条 股东以外的人可以被选举或者聘任为董事、经理。
第二十八条 股东人数较少和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董事会,由公司章程规定。
第二十九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的“筹办公司的财务审计报告”,是由发起人提交并经公司创立大会审议通过的公司设立费用的审计报告。
第三十条 发布公司设立、变更、注销登记公告,应当表明公司登记的依据是《公司法》和《公司登记管理条例》。
第三十一条 公司经营期限届满,需要延期或者终止经营的,应当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超出经营期限又不办理变更或者注销登记的,分别按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六条处罚。
第三十二条 公司擅自设立分公司的,责令改正;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分公司违反公司登记管理法规,有非法所得的,处以非法所得额3倍以下的罚款,但最高不超过3万元;没有非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伪造、涂改、出租、出借、转让分公司营业执照,或者未将分司营业执照置于营业场所醒目位置的,分别依照《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四条 依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九条的规定被撤销登记、吊销营业执照的,该公司自始即无法人资格。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自1998年2月1日起施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工商企字〔1994〕第185号)、《关于公司登记管理中几个具体问题的答复意见》(工商企字〔1995〕第303号)同时废止。
《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法规分类号】303401199510
【标题】公司注册资本登记管理暂行规定
【时效性】有效
【颁布单位】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颁布日期】1995/12/18
【实施日期】1996/03/01
【失效日期】
【内容分类】企业登记管理
【文号】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令第44号
【题注】
【正文】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公司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规范公司的登记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依法对公司注册资本进行登记管理。
公司登记机关依据国家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和公司章程,审查公司注册资本,对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予以核准;对不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不予核准。
第三条 公司注册资本数额、股东或者发起人的出资方式,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第四条 公司设立登记或者变更注册资本时提交的验资证明,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出具的验资证明,应当符合《公司法》和其它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规定。
第五条 验资证明由验资报告及附件组成。验资报告应当以文字报告的形式确切地表述验证的内容。验资报告须由注册会计师签字或者盖章、会计师事务所或者审计事务所加盖公章后方为有效。
第六条 办理公司设立登记或者注册资本变更登记,应当在验资机构出具验资证明之日起90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提出申请。
第七条 注册资本中以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将其认缴的出资足额存入新设立公司所在地银行的“专用帐户”。公司成立前,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动用“专用帐户”内的资金。
“专用帐户”的开立、撤销及该帐户资金的划转,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八条 注册资本中以实物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实物转移的方式、期限等做出规定。
实物中须办理过户手续的,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办理过户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九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工业产权转让登记事宜做出规定。
其中以专利权出资,其专利权人为全民所有制单位的,专利权转让须经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以注册商标出资须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的,按有关规定先由商标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法办理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条 注册资本中以非专利技术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非专利技术的转让事宜做出规定。
公司成立后一个月以内,非专利技术所有人与受让人(公司)应当签订技术转让合同,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一条 注册资本中以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作价出资的,其金额与注册资本的比例应当符合国家有关规定。
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中属于国家规定的高新技术成果的,应当经国家、省(部、委)科技主管部门鉴定或者认定。
第十二条 注册资本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公司章程应当就土地使用权出资事宜做出规定。
以划拨土地使用权出资的,使用人应当向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后方能作为出资;城市规划区内的集体所有的土地应当先依法征为国有土地后方能作为出资;农村和城市郊区的集体所有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应当经县级人民政府登记注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后方能作为出资。
公司应当于成立后半年内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办理变更土地登记手续,并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
第十三条 《公司法》规定必须进行评估作价的出资,须由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评估机构评估作价。国有资产评估结果依法须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确认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章规定的部门进行确认;非国有资产评估结果或者依法不需进行确认的国有资产评估结果,由股东或者发起人认可,验资机构进行验证。
第十四条 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开户银行和专用帐户的帐号;
(五)股东缴纳出资情况;
(六)以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出资的评估结果以及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所占注册资本的比例;
(七)其他事项。
第十五条 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验资报告,除载明第十四条规定的内容外,还应当载明设立方式。以募集方式设立的,应当载明发起人认购的股份和该股份占公司股份总数的百分比。
第十六条 验资报告应当附以下有关文件:
(一)验资机构、资产评估机构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银行出具的企业登记注册入资凭证;
(三)以实物出资的,附实物转让清单;
(四)以专利权出资的,附专利证书复印件和专利登记簿副本复印件;
(五)以注册商标出资的,附《商标注册证》复印件;
(六)以土地使用权出资的,附土地使用权证明;
(七)以非货币出资的,附资产评估报告及评估结果确认书或者股东、发起人认可证明。
第十七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提交以下文件:
(一)公司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
(二)股东会决议;
(三)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减少注册资本公告和公司债务清偿报告或者债务担保证明;
(四)公司以合并、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合并协议、分立决议或者决定,以及合并、分立公告和债务清偿或者债务担保证明,并附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五)股份有限公司因合并或者分立而变更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
(六)股份有限公司因发行新股而增加注册资本的,应当提交国务院授权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向社会公开募集股份的,还应当提交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的批准文件;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文件。
第十八条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以非货币出资的,股东应当依法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后,再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册资本变更登记。
第十九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事务所应当对注册资本增加部分或者减少后的注册资本进行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条 公司变更注册资本的验资报告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公司名称;
(二)股东的名称或者姓名;
(三)股东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原注册资本额;
(五)申请变更后的注册资本额;
(六)新增注册资本的缴纳情况;
(七)开户银行和帐号;
(八)减少注册资本的,应当载明公司债务清偿情况。
第二十一条 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作为出资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利技术、土地使用权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交其差额。原出资中的实物、工业产权、非专业技术、土地使用权应当重新进行评估作价。公司注册资本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工业产权转让登记手续因不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未能办理财产权转移手续的,交付该出资的股东或者发起人应当以其它出资方式补交其数额。补交的数额应当进行重新验证并出具验资报告。
第二十二条 公司登记机关发现公司注册资本不实的,可以要求该公司到指定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在规定期限内提交验资证明。
第二十三条 对股东或者发起人以非货币出资,未按照本规定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报公司登记机关备案,或者备案内容与公司章程规定的内容不符的,视为虚假出资。
第二十四条 股东或者发起人未按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或者以非货币出资未转移财产权、验资机构或者资产评估机构出具虚假证明文件的,公司登记机关应当依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注册资本的登记管理适用本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六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法人登记管理条例》设立的非全民所有制企业注册资金的登记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1996年3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
(1981年12月13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根据1993年9月2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次会议 《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经济合同法〉的决定》修正, 1993年9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9号发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发展,保护经济合同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 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适用于平等到民事主体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个体工商户、农村承包经营户 相互之间,为实现一定经济目的,明确相互权利义务关系而订立的合同。
第三条
经济合同,除即时清结者外,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协商同意的有关修改合同 的文书、电报和图表,也是合同的组成部分。
第四条
订立经济合同,必须遵守法律和行政法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利用合同进行违法 活动,扰乱社会经济秩序,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牟取非法收入。
第五条
订立经济合同,应当遵循平等互利、协商一致的原则。任何一方不得把自己的意志 强加给对方。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六条
经济合同依法成立,即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必须全面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任 何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第七条
下列经济合同为无效:
一、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合同;
二、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所签订的合同;
三、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签订的合同;
四、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经济合同。 无效的经济合同,从订立的时候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确认经济合同部分无效的, 如果不影响其余部分的效力,其余部分仍然有效。 经济合同的无效,由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
第八条
购销、建设工程承包、加工承揽、货物运输、供用电、仓储保管、财产租凭、借款、 财产保险以及其他经济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的以外,均适用本法的规定。 第二章 经济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九条
当事人双方依法就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经过协商一致,经济合同就成立。
第十条
代订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人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人的名义 签订,才对委托人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
第十一条
国家根据需要向企业下达指令性计划的,有关企业之间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企业的权利和义务签订合同。
第十二条
经济合同应具备以下主要条款:
一、标的(指货物、劳务、工程项目等);
二、数量和质量;
三、价款或者酬金;
四、履行的期限、地点和方式;
五、违约责任。
根据法律规定的或按经济合同性质必须具备的条款,以及当事人一方要求必须规定 的条款,也是经济合同的主要条款。
第十三条
经济合同用货币履行义务时,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以外,必须用人民币 计算和支付。 除国家允许使用现金履行义务的以外,必须通过银行转帐或者票据结算。
第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可向对方给付定金。经济合同履行后,定金应当收回,或者抵作价款。 给付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无权请求返还定金。接受定金的一方不履行合同的,应 当双倍返还定金。
第十五条
经济合同当事人一方要求保证的,要由保证人担保。被保证的当事人不履行合同的, 按照担保约定由保证人履行或者承担连带责任。
第十六条
经济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当事人依据该合同所取得的财产,应返还给对方。有过错 的一方应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如果双方都有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违反国家利益或社会公共利益的合同,如果双方都是故意的,应追缴双方已经取得 或者约定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库所有。如果只有一方是故意的,故意的一方应将从对方 取得的财产返回对方;非故意的一方已经从对方取得或约定取得的财产,应收归国库所 有。
第十七条
购销合同(包括供应、采购、预购、购销结合及协作、调剂等合同)中产品数量、 产品质量和包装腔作势质量、产品价格和交货期限按下规定执行:
一、产品数量,由供需双方协商签订。产品数量的计量方法,按国家的规定执行; 没有国家规定的,按供需双方商定的方法执行。
二、产品质量要求和包装质量要求,有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的, 不得低于国家强制性标准或者行业强制性标准签订;没有国家强制性标准,也 没有行业强制性标准的,由双方协商签订。供方必须对产品的质量和包装质量 负责,提供据以验收的必要的技术资料或实样。产品质量的验收、检疫方法, 根据国务院批准的有关规定执行,没有规定的由当事人双方协商确定。
三、产品的价格,除国家规定必须执行国家定价的以外,由当事人协商议定。执行 国家定价的,在合同规定的交付期限内国家价格调整时,按交付时的价格计价。 逾期交货的,遇价格上涨时,按原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新价格执行。逾 期提贷或者逾期付款的,遇价格上涨时,按新价格执行;价格下降时,按原价 格执行。
四、交(提)贷期限要按照合同规定履行。任何一方要求提前或延期交(提)货, 应在事先达成协议,并按协议执行。
第十八条
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包括勘察、设计、建筑、安装,可以由一个总包单位与建设单 位签订总包合同,也可以由几个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分别签订合同。国家的重大建设工 程项目承包合同,根据国家规定的程序和国家批准的投资计划、计划任务书等文件签订。 勘察、设计合同中,应规定双方提交勘察、设计基础资料、设计文件(包括概预算)的 时间,设计的质量要求以及其他协作条件等条款。建筑、安装工程合同中,应明确规定 工程范围、建设工期、中间交工工程开竣工时间、工程质量、工程造价、技术资料交付 时间、材料和设备供应责任、拨款和结算、交工验收、双方互丰协作等条款。建设工程 的竣工验收,应以施工图纸及说明书、国家颁发的施工验收规范和质量检验标准为依据。
第十九条
加工承揽合同,应根据定作方提出的品名、项目、质量要求和承揽方的加工、定作、 修缮能力签订。除合同另有规定的以外,承揽方必须以自己的设备、技术和劳力,完成 加工、定作、修缮任务的主要部分,不经定作方同意,不得把接受的任务转让给第三方。 定作方应当接受承揽方完成的物品或工作成果,并给付报酬。承揽方对定作方提供的原 材料,应及时检验,发现不符合合同规定时,应立即通知定作方调换或者补齐。承揽方 对定作方提供的原材料不得擅自更换言之,对修理的物品不得偷换零件,违反的应承担 赔偿责任。承揽方修缮房屋或者加工成批非标准化物品,应接受定作方必要的检查和监督,但定作方不得妨碍承揽方的正常工作。承揽方承揽的复制、设计、翻译和物品性能 测试、检验等任务,定作方要求保密的,应严格遵守。定作方超过领取期限六个月不领 取定作物的,承揽方有权将定作物变卖所得价款在扣除报酬、保管费用以后,用定作方 的名义存入银行。
第二十条
货物运输合同,由托运方和承运方协商签订。 凡涉及联运的,应明确规定双方或多方的责任和交接办法。 托运的货物按照规定需要包装的,托运方必须按照国家主管机关规定的标准包装; 没有统一规定包装标准的,应根据保证货物运输安全的原则进行包装,否则承运方有权拒绝承运。
第二十一条
供用电合同,根据用电方需要和电力可供量签订。合同中应明确规定电力、电量、 用电时间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二条
仓储保管合同,根据存货方委托储存计划和保管方的仓储能量由双方协商签订。零 星货物的储存,根据有关仓储规定签订。 仓储保管合同中,应明确规定储存货物的品名、规格、数量和保管方法,验收项目 和验收方法,入库、出库手续,损耗标准和损耗的处理,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违约责 任等条款。 保管方应按照合同规定的包装腔作势外观、货物品种、数量和质量,对入库货物进 行难收,如果发现入库货物与合同规定不符,应及时通知存货方。保管惊方验收后,如 果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不符合规定,由保管方承担赔偿责任。 存货方应当向保管方提供必要的货物验收资料,否则,发生货物品种、数量、质量 不符合同规定时,保管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三条
财产租凭合同,应明确规定租赁财产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和租金 交纳期限、租赁期间财产维修保养的责任、违约责任等条款。出租方应按照合同规定时 间和标准,将出租的财产交给承租方使用。如果出租方将财产所有权转移给第三方时, 租凭合同对财产新的所有方继续有效。 承租方因工作需要,可以把租赁物转让给第三方承租使用,但必须事先征得出租方 的同意。 承租的标准,国家有统一规定的,按统一规定签订;没有统一规定的,由当事人双 方协商议定。
第二十四条
借款合同,应当遵守国务院有关规定。合同中,应明确规定贷款的数额、用途、期 限、利率、结算办法和违约责任等条款。
第二十五条
财产保险合同,由投保人提出保险要求,经保险人同意承保,并就合同的条款达成 协议后成立。保险人应当及时向投保人签发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 保险合同中,应明确规定保险标的、座落地点(或运输工具及航程)、保险金额、 保险责任、除外责任、赔偿办法、保险费缴获付办法以及保险起迄期限等条款。 投保方应当维护被保险财产的安全。保险方可以对被保险财产的安全情况进行检查, 如发现不安全因素,应及时通知投保方加以消除。 被保险财产的损失,应由第三人负责赔偿的,如果投保方向保险方提出要求,保方 可以按照合同规定先予赔偿,但投保方必须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方,并协助保险方向第 三者追偿。 第三章 经济合同的变更和解除
第二十六条
凡发生下列情况之一者,允许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
一、当事人双方经协商同意,并且不因此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
三、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有履行合同。
属于前款第二项或第三项规定的情况的,当事人一方有权通知另一方解除合同。因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使一方遭受损失的,除依法可以免除责任的以外,应由责任方负责 赔偿。 当事人一方发生合并、分立时,由变更后的当事人承担或分别承担履行合同的义务 和享受应有的权利。
第二十七条
变更或解除经济合同的通知或协议,应当采取书面形式(包括文书、电报等)。除 由于不可抗力致使经济合同的全部义务不能履行或者由于另一方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没 有履行合同的情况以外,协方未达成之前,原经济合同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经济合同订立后,不得因承办人或法定代表人的变动而变更或解除。 第四章 违反经济合同的责任
第二十九条
由于当事人一方的过错,造成经济合同不能履行或者不能完全履行,由有过错的一 方承担违约责任;如属双方的过错,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别承担各自应负的违约责 任。对由于失职、渎职或其它违法行为造成重大事故或严重损失的直接责任者个人,应 追究经济、行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第三十条
当事人一方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不能履行经济合同的,应及时向对方通报不能履行 或者需要延期履行、部分履行经济合同的理由,在取得有关证明以后,允许延期履行、 部分履行或者不履行,并可根据情况部分或全部免予承担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违反经济合同时,应向对方支付违约金。如果由于违约已给对方造成的 损失超过违约金的,还应进行赔偿,补偿违约金不足的部分。对方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 应继续履行。
第三十二条
违约金、赔偿金应在明确责任后十天内偿付,否则按逾期付款处理。
第三十三条 违反购销合同的责任
一、供方的责任: 1、产品的品种、规格、数量、质量和包装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或未按合同规定 日期交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产品错发到货地点或接货单位(人),除按合同规定负责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 或接货单位(人)外,并承担因此而多支付的运杂费;如果造成逾期交货,偿 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二、需方的责任: 1、中途退货应偿付违约金、赔偿金。 2、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或提货,应偿付违约金。 3、错填或临时变更到货地点,承担由此而多支出的费用。
第三十四条 违反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的责任
一、承包方的责任:
1、因勘察设计质量低劣或未按期提交勘察设计文件拖延工期造成损失,由勘察设 计单位继续完善设计,并减收或免收勘察设计费,直至赔偿损失。
2、工程质量不符合合同规定,发包方有权要求限期无偿修理或者返工、改建,经 过修理或者返工、改建后,造成逾期交付的,承包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3、工程交付时间不符合合同规定,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二、发包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等,除 工程日期得予顺延外,还应偿付承包方因此造成停工、窝工的实际损失。
2、工程中途停建、缓建,应采取措施弥补或减少损失,同时赔偿承包方由此而造 成的停工、窝工、倒运、机械设备调迁、材料和构件积压等损失和实际费用。
3、由于变更计划,提供的资料不准确,或未按期提供必需的勘察、设计工作条件 而造成勘察、设计的返工、停工或修改设计,按承包方实际消耗的工作量增付 费用。
4、工程未经验收,提前使用,发现质量问题,自己承担责任。
5、超过合同规定日期验收或付工程费,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五条 违反加工承揽合同的责任
一、承揽方的责任:
1、由于保管不善,致使定作方提供的材料和物品损坏、灭失的,负责赔偿。
2、未按合同规定的质量、数量完成定作方交付的工作,应无偿进行修理、补足数 量或者酌减报酬。如果工作成果有重大缺陷,还应承担赔偿责任。
二、定作方的责任:
1、未按时、按质、按量向承揽方提供原材料,造成工作延期的,负责赔偿损失。
2、超过规定期限领取定作或修理的物品,应向承揽方给付逾期保管费。
3、超过合同规定期限付款,偿付逾期的违约金。
第三十六条
违反货物运输合同的责任
一、承运方的责任:
1、不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配车(船)发运的,偿付托运方违约金。
2、货物错运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应无偿运至合同规定的到货地点或接货人。如果 货物运到逾期,偿付逾期交货的违约金。
3、运输过程中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按货物的实际损失(包括包 装费、运杂费)赔偿。
4、联运的货物发生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应由承运方承担赔偿责任的, 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按照规定赔偿,再由终点阶段的承运方向负有责任的其他 承运方追偿。
5、在符合法律和合同规定条件下的运输,由于下列原因造成货物灭失、短少、变 质、污染、损坏的,承运方不承担违约责任:
(1)不可抗力; (2)货物本身的自然性质; (3)纲物的合理损耗; (4)托运方或收货方本身的过错。
二、托运方的责任:
1、未按运输合同规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托运的货物,偿付承运方违约金。
2、由于在普通货物中夹带、匿报危险货物,错报笨重货物重量等而招致吊具断裂、 货物摔损、吊机倾翻、爆炸、腐蚀等事故,承担赔偿责任。
3、由于货物包装缺陷产生破损,致使其他货物或运输工具、机械设备被污染腐蚀、 损坏,造成人身伤亡的,承担赔偿责任。
4、在托运方专用线或在港、站公用专用线、专用铁道自装的货物,在到站卸货时, 发现货物损坏、短少,在车辆施封完好或无异状的情况下,应赔偿收货人的损 失。
5、罐车发运货物,因未随车附带规格质量证明或化验报告,造成收货方无法卸时, 偿付承运方卸车等存费及违约金。
第三十七条 违反供用电合同的责任
一、供电方的责任:供电方要按照国家规定的供电标准和合同规定安全供电。因故 限电,应事先通知用电方。如无正当理由限电或由于供电方的责任断电,应赔 偿用电方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二、用电方的责任:用电方要根据合同规定用电。因特殊情况需要超负荷用电或不 能按规定时间用电时,应事先通知供电方。如无正当理由超负荷用电或不按规 定时间用电,应偿付违约金。 违反供用水合同、供用气合同的责任,可参照本条规定处理。
第三十八条
违反仓储保管合同的责任
一、保管方的责任:
1、货物在储存期间,由于保管不善而发生货物灭失、短少、变质、污染、损坏的, 负责赔偿损失。如属包装不符合合同规定或超过有效储存期而造成货物损坏、 变质的,不负赔偿责任。
2、对危险物品和易腐货物,不按规定操作或妥善保管,造成毁损的,负责赔偿损 失。
3、由于保管方的责任,造成退仓或不能入库时,应按合同规定赔偿存货方运费和 支付违约金。
4、由保管方负责发运的货物,不能按期发货,赔偿存货方逾期交货的损失;错发 到货地点,除按合同规定无偿运到规定的到货地点外,并赔偿存货方因此而造 成的实际损失。
二、存货方的责任: 1、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和易腐物品,必须在合同中注明,并提供必要的 资料,否则造成货物毁损或人身伤亡,承担赔偿责任直至刑事责任。
2、超议定储存量储存或逾期不提时,队交纳保管费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第三十九条 违反财产租赁合同的责任
一、承租方的责任:
1、由于使用保管或维修保养不当,造成租用财产损坏、灭失的,负责修复或赔偿。
2、擅自拆改房屋、设备、机具等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擅自将租赁财产转租或进行非法活动,出租方有权解除合同。
4、逾期不还租凭财产,除补交租金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二、出租方的责任:
1、未按合同规定的时间提供出租财产,应偿付违约金。
2、未按合同规定质量提供出租财产,负责赔偿由此而造成的损失。
3、未按合同规定提供有关设备、附件等,致使承租方不能如期正常使用的,除按 规定如数补齐外,还应偿付违约金。
4、出租船舶、车辆等大型工具,如因出租方操作不当或服务人员的过失,造成租 赁逾期,按合同或有关规定偿付承租方违约金。
第四十条 违反借款合同的责任
一、贷款方的责任:贷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及时贷款,应偿付违约金。
二、借款方的责任: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归还贷款的,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并加付 利息。借款方不按合同规定使用政策性贷款的,应当加付利息;贷款方有权提 前收回一部分或全部贷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财产保险合同的责任
一、保险方的责任:对于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保险方为了避免或减少保险责任范围内的损失而进行的施救、保护、整理、 诉讼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根据合同规定偿付。如果不及时偿付,应承担违约责 任。
二、投保方的责任:投保方如隐瞒被保险财产的真实情况,保险方有权解除合同或 不负赔偿责任。投保方对被保险的财产发现有危险情况,不采取措施消除,由 此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失由自己负责,保险方不负赔偿责任。
第五章 经济合同纠纷的调解和仲裁
第四十二条
经济合同发生纠纷时,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或者调解解决。当事人不愿通过协商、 调解解决或者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依据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的书面仲裁 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当事人没有在经济合同中订立仲裁条款,事后又没有达成 书面仲裁协议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仲裁作出裁决,由仲裁机械制作仲裁裁决书。 对仲裁机构的仲裁裁决,当事人应当履行。当事人一方在规定的期限内不履行仲裁机构 的仲裁裁决的,另一方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
经济合同争议申请仲裁的期限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 日起计算。
第六章 经济合同的管理
第四十四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 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对经济合同的监督。
第四十五条 对利用经济合同危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违法行为由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依据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职责负责处理;构成 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 涉外经济合同和技术合同,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经济合同法》和《中华 人民共和国技术合同法》的规定。
第四十七条 本法从1982年7月1日起实施。